貴州陽光產權交易所 企業國有資產交易規則
貴州陽光產權交易所
企業國有資產交易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在貴州陽光產權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交易所”)進行的資產交易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務院國資委、財政部令第32號)及《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操作規則》(國資發產權〔2009〕120號)、《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378號)等和省、市關于企業國有產權交易的有關規定,結合本所實際,制定本操作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企業國有資產交易,是指法人及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統稱“轉讓方”)將其擁有的資產(包括但不限于生產設備、房產、機動車輛、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權、債權、知識產權等)在履行相關決策和批準程序后,通過交易所公開信息披露轉讓的行為。
第三條 資產交易遵循等價有償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交易活動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國資管理相關規定。
第二章 受理轉讓申請
第四條 轉讓方向交易所提出企業國有產權交易申請時,應與交易所簽訂《交易服務委托合同》同時遞交下列相關資料,并保證其合法性、真實性、完整性、準確性,資料包含但不限于以下:
(一)轉讓方主體資格證明材料;
(二)轉讓方章程或章程性文件;
(三)產權轉讓行為的決策及批準文件;
(四)資產評估報告及其核準或備案文件;
(五)提供權屬證明文件;
(六)其他需要的材料。
第五條 轉讓方遞交的材料具備合法性、完整性的,交易所予以接收登記。陽光 所對轉讓標的企業信息披露內容進行規范性審核。
第三章 發布轉讓信息
第六條 轉讓方應當按照要求向交易所提供披露信息內容的紙質文檔材料,并對披露內容和所提供材料的合法性、真實性、完整性、準確性負責。交易所應當對信息披露的規范性負責。
第七條 首次信息披露期限以交易所網站信息披露時間為準。交易所網站發布公告之日為信息披露期限的起始日。
第八條 轉讓方組織對轉讓標的價值進行資產評估并報有權批準部門備案或根據內部規定確定轉讓底價。
第九條 轉讓方應當根據轉讓標的情況,按以下要求合理確定首次信息披露期限:
(一)轉讓底價高于100萬元、低于1000萬元的資產轉讓項目,信息披露期限不少于10個工作日;
(二)轉讓底價高于1000萬元的資產轉讓項目,信息披露期限不少于20個工作日。
信息披露期按工作日計算,遇法定節假日以政府相關部門公告的實際工作日為準。
第十條 首次信息披露時,應當在《評估報告》有效期內。
第十一條 企業國有資產轉讓首次信息披露時經評估確認的轉讓底價不得低于經備案或者核準的轉讓標的資產評估結果。如在規定的披露期限內未征集到意向受讓方,轉讓方可以在不低于評估結果90%的范圍內設定新的轉讓底價再次進行披露。如新的轉讓底價低于評估結果的90%,轉讓方應當在獲得經轉讓行為批準單位書面同意后,重新進行信息披露。
第十二條 信息披露期間,轉讓方不得擅自變更信息披露內容。
由于轉讓方原因確需變更披露內容的,轉讓方應當取得原轉讓行為批準機構書面同意后,在原信息披露渠道重新予以披露,信息披露期限重新計算。
由于非轉讓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導致可能對轉讓標的價值判斷造成影響的,轉讓方應及時調整補充披露信息內容,并延長信息披露時間,延長時間應當不少于5個工作日。
第十三條 信息披露期間,交易所接受意向受讓方咨詢,按規定提供查閱資料,協助開展盡職調查。轉讓方在必要時應提供協助。
第十四條 信息披露期滿未征集到合格意向受讓方的,且不變更信息披露內容的,轉讓方可以按照產權轉讓披露內容的約定延長信息公告期限,每次延長期限應當不少于5個工作日。
第十五條 轉讓項目自首次正式披露信息之日起超過12個月未征集到合格受讓方的,經評估確認轉讓底價的應當重新資產評估以及信息披露等資產轉讓工作程序。
第十六條 轉讓方可以在產權轉讓信息披露內容中提出交納交易保證金的要求,保證金一般不超過轉讓標的轉讓底價的30%。
第四章 登記意向受讓方
第十七條 意向受讓方應當在信息披露期間,向交易所提出產權受讓申請,并遞交《意向受讓申請書》、相關附件等紙質材料和交納交易保證金,確認已知曉信息披露內容中載明的所有內容和交易條件,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及交易規則。
第十八條 意向方受讓方提供材料包含但不限于:
(一)意向受讓申請書;
(二)主體資格證明材料;
(三)章程或章程性文件(法人或其他組織提供);
(四)交易保證金須知,交易服務費須知;
(五)近一期財務報表 (法人或其他組織提供);
(六)信息披露中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以上信息和材料的合法性、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由意向受讓方負責。
第十九條 信息披露公告允許聯合受讓的,可接受聯合受讓體報
名多個意向受讓方可組成聯合受讓體,向交易所提交受讓申請,參與受讓。
第二十條 聯合受讓體應提交相關協議文本,聯合體參與受讓的,聯合受讓各方應簽訂聯合收購協議,明確各方的權利義務,并推舉一方代表聯合體各方辦理受讓相關事宜。 聯合受讓體包含自然人的,應該提供《聯合受讓協議》有效公證文件。
第二十一條 意向受讓方在意向轉讓登記時應當以不低于轉讓底價受讓,并同意按照轉讓披露內容要求處置其交納的交易保證金。
第二十二條 交易所對意向受讓方提交的《意向受讓申請書》及受讓材料的齊全性和合規性進行形式審核,對符合條意向受讓方進行意向受讓登記。
第五章 組織交易簽約
第二十三條 資產轉讓信息披露期滿、產生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的,按照披露的公開遴選方式組織競價。公開遴選方式包含網絡競價及其他遴選方式。
第二十四條 經公開征集只產生一個符合受讓條件的意向受讓方時,由交易所組織交易雙方按轉讓底價與買方報價孰高原則直接簽約。
第二十五條 交易所組織交易雙方按照本所交易制度的規定,簽訂《資產交易合同》。拒絕簽訂《資產交易合同》的,拒簽方應按交易所交易制度和有關法律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交易所在確定最終受讓方后次日起3個工作日內,組織交易雙方簽訂交易合同。
第二十七條 交易合同簽訂并生效后,交易所應在網站發布成交公示。公示應包括轉讓標的名稱、轉讓標的評估結果、轉讓底價、交易價格等內容。公示期不少于5個工作日。
第二十八條 交易價款原則上應當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付清。
第六章 結算交易資金
第二十九條 交易資金包括交易保證金和交易價款,以人民幣計價。
第三十條 交易資金統一通過交易所指定結算賬戶進行收付。
因特殊情況不通過交易所結算的,或交易雙方為同一實際控制人無需通過交易所結算的,轉讓方應當向交易所提供轉讓行為批準機構的書面意見以及受讓方的付款憑證。
第三十一條 交易價款原則上應當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一次付清。
受讓方交納的交易保證金可以按交易合同約定轉為交易價款;其他意向方交納的交易保證金,如不涉及交易保證金扣除情形的,由交易所按原路徑全額無息退還。
第三十二條 《資產交易合同》生效,并且受讓方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交易價款后,對符合資產交易價款劃出條件的,交易所應當及時向轉讓方劃出交易價款。
第三十三條 交易雙方應自簽署《資產交易合同》同時向交易所交納交易服務費。交易所收到服務費用后,出具收費憑證。
第三十四條 若因交易一方或雙方不按規定簽訂《資產交易合同》或簽訂《資產交易合同》后又解除的,產權交易所可以向拒簽方或違約方收取相應的交易服務費用。
第七章 出具交易憑證
第三十五條 交易所對資產交易成交材料進行審核,審核通過且受讓方按照《資產交易合同》或相關交易證明文件的約定支付交易價款(或首期交易價款)、交易服務費用后,向交易雙方出具《交易憑證書》。
第三十六條《交易憑證書》應當載明:簽約日期、信息披露情況、轉讓方全稱、受讓方全稱、轉讓標的全稱、交易方式、轉讓價格、撤銷憑證條款等內容。
第三十七條《交易憑證書》應當使用統一格式打印,不得手寫、涂改。
第三十八條 轉讓標的權屬移轉需進行變更登記的,交易雙方憑《交易憑證書》等相關材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到相關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資產轉讓過程中發生爭議時,資產交易相關方可以向交易所申請調解。爭議涉及交易所時,資產交易相關方可以向交易所的監管機構申請調解。
第四十條 國有產權轉讓過程中,涉嫌侵犯國有資產合法權益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要求交易所終結資產轉讓。
第四十一條 資產轉讓中出現中止、終結情形的,交易所應當在網站上公告或書面通知相關方。
第四十二條 交易雙方應當按照《貴州陽光產權交易所有限公司服務費收費標準》支付服務費用,《貴州陽光產權交易所有限公司服務費收費標準》在交易所站公示。
第四十三條 本規則及相關操作細則、實施辦法等,涉及按照日、月計算期間的,開始的當日不算入,從次日起開始計算。
信息披露公告時間按工作日計算,遇法定節假日以政府相關部門公告的實際工作日為準。
第四十四條 境外國有資產轉讓參照本規則執行。
第四十五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及相關政府部門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行為有特殊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本規則由交易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規則自頒布之日起施行。